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請人 洪碧蘭 受監護宣告人 洪劉 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洪劉更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洪碧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劉更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劉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碧蘭為應受監護人洪劉更之次女,洪劉更前經醫師診斷為腦中風四肢癱瘓、雙眼血管增生性青光眼併雙眼全盲,目前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長期仰賴他人照護,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因洪劉更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親過世,尚有父親所立之遺囑需執行,為代理洪劉更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洪劉更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洪碧蘭為洪劉更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照片、公證書影本、認證書影本、調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聖功醫院鑑定人 冼鴻曦 醫師(現為聖功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面前訊問洪劉更,法官當場點呼洪劉更姓名三次,洪劉更無反應,眼睛會不自主眨動,使用鼻胃管餵食,四肢健全無異狀。鑑定人冼鴻曦醫師亦認為:洪劉更有帕金森氏病、腦中風、失智症,日常臥床,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無法表達意思,也無法理解他人的言語。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9月20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洪劉更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洪劉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洪劉更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為洪劉更之女,平日由其照顧洪劉更生活起居,亦了解其財務狀況,且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均同意由其擔任洪劉更之監護人,是由其擔任洪劉更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洪劉更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洪劉更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劉更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