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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