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場區電工廠擔任士官長職務,2人為同事關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7日至同月21日間,該部隊實施「軍紀教育週」課程,共計5個單元,每單元課後須撰寫「心得寫作」1篇。於課程首日,該單位主管 賴明輝 表示心得寫作之字數以30
0字為限,此時,擔任綜合業務之乙○○聽聞後,隨即向賴明輝報告應更正為500字,並補充說明「『規定』500字只是『原則』,請大家『儘量』發揮,如果寫不到也請多寫一點,以便交差」等語。嗣於94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乙○○在廠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與甲○○就心得寫作字數發生爭辯後,因不滿甲○○無視於其補充說明,仍一再質疑心得寫作之「規定」、「原則」何在,部頒文件是否記載「儘量」等語,認甲○○刻意挑剔,咬文嚼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去你媽的」等不雅言語辱罵甲○○,使在場之 黃中漢 、 陳建中 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訴人、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自訴人甲○○就心得寫作字數發生爭辯後,曾表示「去你媽的」等語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自訴人一再質疑「海軍司令部軍紀教育週課程配當表」上並無「原則」、「儘量」之明文,伊解釋後,自訴人仍不接受,伊認為自訴人刻意挑剔,無繼續解釋必要,遂轉身離去,並隨口以口頭禪「去你媽的,我懶的理你」等語回應,語氣尚稱平順,並無辱罵自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均係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場區
電工廠擔任士官長職務,94年4月17日至同月21日間,該部隊實施「軍紀教育週」課程,共計5個單元,每單元課後須撰寫「心得寫作」1篇,被告擔任綜合業務。嗣於94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被告在廠區內,與自訴人就心得寫作字數發生爭辯後,即表示「去你媽的」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第3行以下),核與證人即廠區員工黃中漢、陳建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47頁第12行以下);復有「海軍司令部軍紀教育週課程配當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後,對自訴人出以「去你媽的」等言語之事實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場區電工廠區內,被告對自訴人為「去你媽的」等語時,適值該廠區上班時間,在多數工作人員於現場工作及自由進出下,自可聽聞上開話語,自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又「去你媽的」一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髒)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然陳述人如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本件被告、自訴人間於上揭時地,確因心得寫作字數發生爭辯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建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倒數第7行以下)。而爭辯當時,被告因自訴人無視其說明,仍一再質疑心得寫作之「規定」、「原則」何在,部頒文件是否記載「儘量」等語,認自訴人刻意挑剔,咬文嚼字,其情緒已有不高興、激憤等異常情形,遂口出上開言語,且憤而轉身離去;且其口出「去你媽的」等語時,語調已高於平常,連在5公尺、8公尺遠之現場員工黃中漢、陳建中均可清楚聽聞該言語之事實,復經證人黃中漢、陳建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5頁倒數第2行至第46頁第13行、第47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49頁第11行至第21行),足徵被告對自訴人口出「去你媽的」時,並非以平時一般談話方式為之,而係在不滿之情緒下所為甚明。從而,被告認自訴人刻意挑剔、咬文嚼字,在心態不快之下,對自訴人為上開言語,主觀上已非以口頭禪之方式回應,而係對自訴人之行為以不雅言語予以反擊,其主觀上有侮辱自訴人之意思已明。又「去你媽的」等語,係指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語,客觀上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已如上述,則被告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場區電工廠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自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辱罵自訴人,顯然對於自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本件之起因係由於自訴人一再質疑心得寫作之「規定」、「原則」何在,部頒文件是否記載「儘量」等語,對被告之說明行為全然不予尊重,頗有對人不對事之舉動,被告未控制自身情緒固有不當,但自訴人對本件之發生仍有相當之責任及本件仍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