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因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案,於行準備程序庭訊時,當時聲請人正欲向庭上陳述案情,但為法官阻止,並要聲請人直接認罪,並說同案被告吳佳儒之案件,亦係渠等審理,不管被告認不認罪,均認定被告有罪,這種未審先判要被告認罪,已違反法律無罪推定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8款及第18條規定,爰聲請該庭3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除釋明其聲請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被訴販毒罪(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50號),於95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受命法官李淑惠行準備程序,於該準備程序中,被告即聲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陳述,如陳述否認犯罪等等,甚至對兩造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審理卷查明無訛。是被告即聲請人已就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復未能釋明其聲請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聲明(或陳述)之後,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況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且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聲請人並未釋明 李炫德 、李淑惠法官等人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具體事由,僅憑個人主觀之判斷,亦與法不合。末查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李炫德、李淑惠法官等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8款之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李炫德、李淑惠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聲請人所稱其女友吳佳儒之販毒案,其合議審判庭法官係李炫德、蔡國卿及李淑惠法官;但聲請人被訴販毒案件於95年10月31日為審判合議庭時,其參與審判法官係李炫德、簡志瑩及陳志銘等
3人,並非同審判其女友吳佳儒案之3名法官。另該庭之蔡國卿法官未參與審判聲請人之合議庭,更無從迴避。)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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