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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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529號原告 申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名裕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仟玖佰貳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玖佰陸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計算式:24.07940萬=9,631,600,即依系爭新北市○○區○○○街○○○號11樓房屋總面積79.6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4.079坪(計算式:79.600.3025=24.079),經乘以原告所陳報之附近同一社區房屋每坪單價約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捌仟玖佰貳拾元,尚欠捌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並未提出委任 苗怡凡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請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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