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29號
原告 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被告 李名裕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不動產,請求返還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房屋交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3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3年1月1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2,845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103年3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2、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2,845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又於103年4月2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2、3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1樓)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14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2,84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再於103年4月23日當庭擴張、更正訴之聲明第2、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萬2,845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惟雙方分手後,經原告與原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卻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因此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對伊之家人提起恐嚇等刑事告訴,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9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約為每坪700元,故其中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部分請求金額為16萬6,985元(計算式:700元36.7坪1/2【被告占用比例】13個月=166,985元),102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為每月1萬2,84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985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並應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萬2,84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個性反覆,曾多次於兩造爭吵後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或更換系爭房屋之門禁卡、門鎖,亦曾以同一事由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但事後又要求伊搬回並致送年節禮物至伊之老家,且兩造在96年間交往之初,原告曾向伊及伊之家人承諾會好好照顧伊,且願意提供系爭房屋予伊永久無償居住使用,伊才同意遷入系爭房屋與原告同居,現在原告又要求伊遷出,伊雖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但伊無其它住處可去,經濟上亦無能力,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市價與租金之計算方式均有誤,不足以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9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承上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曾於10
2年3月2日、102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01年底對原告家人提起恐嚇、強制、誹謗、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證信函及102年房屋稅單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⒉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交往之初,原告同意其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被告雖主張係原告要求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曾經同意伊永久無償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兩造電話錄音譯文2份為證,然觀其譯文內容,僅為被告向原告抱怨屢次收受原告家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搬離系爭住處,並要求社區警衛禁止其進入系爭房屋,另原告之兄 申榮宗 自稱代表原告出面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與伊發生爭執,原告則向被告表示會自己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務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隨時請求借用人即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被告既坦承曾於102年3月2日、102年
9月27日收受原告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則其所主張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催告返還系爭房屋期滿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原告雖主張其自101年9月20日起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5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然觀該處分書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有授權原告之兄申榮宗管理系爭房屋,原告曾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兩造協商後並未達成合意,而申榮宗及其配偶 高質貞 曾於101年9月20日前往系爭房屋要求被告遷出等情,然此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究竟係原告之家人自行決意或係基於原告授權而為之,原告又係於何時明確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於101年9月20日時已要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惟原告確實已於10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個半月內遷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亦坦承有收受此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4頁),應可認定被告自102年4月18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1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屋齡約14年,坐落新北市○○區○○○街上,為電梯大廈,距離小碧潭捷運站步行約10分鐘,又臨近環河快速道路,附近尚有河濱公園可供休憩,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見本院卷第35、61頁地圖),可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⒊再按系爭房屋面積79.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房屋102年度課稅現值為81萬3,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另系爭土地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於10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200元,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是土地部分於102年之申報地價應為16萬1,
500元(計算式:21,200元80%3,839.69平方公尺【基地總面積】248/100000【應有部分】=16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102年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額為97萬4,700元(計算式:813,200元+161,500元=974,700元),原告於102年得按月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61元(計算式:974,700元10%122【被告占有使用比例】=4,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4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萬4,772元(4,061元6個月+4,061元3/30=24,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6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7、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4,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