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15號原告 林宗鵬 住新北市○○區○○路6
林玉麗 住新北市○○區○○路6上列原告因勞保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5後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宗鵬提出民國102年9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惟狀末具狀人卻載為「林玉麗」,而非原告林宗鵬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請送達代收人林玉麗勿擅代原告林宗鵬簽名),核與上開規定不服,原告林宗鵬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又原告林宗鵬起訴後,林玉麗又分別以其自己之名義,提出
102年10月25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之財產、供擔保之提存物」、101年(按:應為102年之誤)11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行政訴訟」,似有追加為原告之意,惟所謂訴之追加,乃由原告為當事人、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追加,故本件由非原告之林玉麗具狀為訴之追加,程式自有未合,應由原告林宗鵬具狀聲明追加林玉麗為原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林宗鵬、林玉麗繳納,此部分亦有程式上之欠缺,自應依法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