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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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529號原告 申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名裕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價額不併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然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前繳8,920元,如有不足,並應同時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擬依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9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店補字第229號裁定就系爭房屋核定之新臺幣(下同)14,9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扣除前繳8,920元,尚應補繳13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逕行補繳裁判費134,2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李名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