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清州
被 告 鍾芳松
訴訟代理人 鍾張艷秋
鍾金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玉修
被 告 陳毅玹
陳薇如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鍾 周碧霞 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就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以屏東
縣地政事務所五十五年屏登字五二一○號收件,所為設定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權利價值伍萬零柒佰伍拾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同
段)123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分割
自同段1232地號而來。緣於民國55年間同段1232地號土地之
前所有人 林木陽 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鍾周碧霞 借款,並以坐落
同段第1232地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鍾周碧霞
作為擔保。嗣系爭抵押權因土地分割追及於原告分割取得之
系爭土地。另自同段1232地號分割出之同段1232-1地號、同
段1232-2地號上之系爭抵押權已分別於84年間、85年1月經
調解成立而塗銷及判決塗銷,然原告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之
系爭抵押權卻未一併塗銷。復鍾周碧霞於85年3月8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
間為55年6月16日至55年7月15日,然自債之關係成立至今
,鍾周碧霞及被告等自繼承其債權起至今皆未行使其債權之
請求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鍾周碧霞及被告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惟系爭抵押
權既已消滅,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
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
銷,爰依法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略以:不清楚債權發生之原因,亦不知鍾周碧霞
有此筆債權,希望原告可以補償被告,不能因為時效消滅讓
被告受到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分割自同段12
32地號而來,因55年間同段1232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向被告
鍾周碧霞借款,並以坐落同段第1232地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鍾周碧霞作為擔保,上開抵押權因土地分割追及於原告分割
取得之系爭土地;而自同段1232地號分割出之同段1232-1地
號、同段1232-2地號上之系爭抵押權已分別於84年間、85年
1月經調解成立而塗銷及判決塗銷,然原告分割所得之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及鍾周碧霞於85年3月8日
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
期間為55年6月16日至55年7月15日,自債之關係成立至今
,鍾周碧霞及被告等自繼承其債權起至今皆未行使其債權之
請求權,亦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4年度屏
簡字第406號判決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
於55年間成立,惟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均未行使,則業因經
過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復被告亦從未行使系爭抵押
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亦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未行使而消滅。再者,被告尚未就其
被繼承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而塗銷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塗銷,惟因土地登記簿上仍有抵權人為鍾周碧霞之名義,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設
定有礙原告之所有權能行使,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時效消
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等雖抗辯原告應予補償云云。然查,時效制度乃為避免妨害
社會經濟之發展,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而設,是
本件被告等因長期不行使權利,致該債權及抵押權之時效經
過,此乃法律制度制定結果使然,原告並無補償被告損失之
法律義務,故其抗辯顯與法無據,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