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盧泳良
被   告  張福全
      張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本院民國97年度司促字第67210號支付命令,
被告張福全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2,098元,及
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
告張福全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查調被告張福全
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為被告所有,其為躲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 張陳麗華 所有。被告張福全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時
,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
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被告2人係配偶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陳麗華對被告張福全本身所負債
務自應知之甚稔,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4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同年12月8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均予撤銷;㈡被告張陳麗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8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福全自八十幾年間即陸續向被告張陳麗華
借款以清償其對他人之債務,借款金額共500萬元,於91年
間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陳麗華作為擔保。被
告張陳麗華原不知被告張福全申辦信用卡之事,直至94年底
被告張福全始告知被告張陳麗華,因被告張福全未清償其對
被告張陳麗華上開500萬元之債務,被告張陳麗華便要求以
系爭不動產抵償上開500萬元債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未以買賣而以贈與之名義,係為暫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始
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福全於94年12月8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陳麗華,而被
告張福全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原告尚有欠款
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消費明細
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7210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皆為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地
政機關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張福全將其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陳麗華,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
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
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
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福全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
已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原告於99年調查被告張福全名
下不動產時,始發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情,其知悉詐
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核與前揭建物異動索引所載之列印
時間相符,故自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
件訴訟提起時即99年12月1日為止,尚未屆滿1年,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於法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稱被告張福全積欠被告張陳麗華500萬元之債務,並提
出以被告張福全為借款人、借款金額為500萬元、立據時間
為91年11月4日之借據,及被告張福全為發票人、金額為
500萬元、發票日為91年11月4日之本票(以上皆為影本)
附卷為憑,被告張陳麗華並稱上揭借據及本票未載明債權人
及受款人,係因伊與被告張福全為夫妻,故未特意記載伊名
。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夫妻間借貸未立借據或未留有載明借
款事實與金額等事項之書面文件,並非少見,被告張陳麗華
因渠等 為夫妻,故未記載依姓名於借據與本票上等語,尚
非悖於常情,應屬可採。又查,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5日
,以被告張福全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陳麗華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並稱設定此抵押權之原因即為擔
保上開被告張福全對被告張陳麗華之500萬元債務,而因被
告張福全一直未清償該500萬元債務,始於94年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陳麗華做為清償,自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日期及擔保債權金額觀之,被告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應
堪採信。綜上,被告稱被告張福全對被告張陳麗華負有500
萬元之債務,並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清償等情,既為可
採,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償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張陳麗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張福全所有,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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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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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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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489地號│55.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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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489地號│總面積:65.99│全部│
│││建號3700(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一層:31.13││
│││大連街245巷1號)│二層:3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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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擔保地號:大港段四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港段四小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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