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二號
自訴人甲○男右自訴人因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林科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然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行之,依前開行為,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