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竊得物品之合計價值僅新臺幣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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