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一號上訴人 張子輝
陳威 張若梵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一○六九六、一○六
九七、一六六七八、一七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子輝、陳威、張若梵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張子輝、陳威、張若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各罪之刑(張子輝均為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蘇洪美雪陳靜嫻 之證詞,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張子輝、陳威、張若梵於原審之自白,說明彼等與成年男子 陳以哲 、綽號「 小寶 」、「胖哥」暨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採證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彼等告知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等罪名(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程序,上訴意旨猶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未引之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認為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得併予審理,該「牽連犯」三字,係「想像競合犯」文字之誤寫,因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之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張子輝請求減輕其刑,無從審酌。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彼等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s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