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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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37號、98年度偵字第10694、10696、10697、16678、1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乙○○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及乙○○於97年8月至11月間,先後經 陳以哲 (綽號「 阿志 」,由檢察官通緝中)、綽號「小寶」等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渠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陳以哲、「小寶」、「 胖哥 」及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並行使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及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3份,並在上開3份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向其訛稱:這裏是台中地方法院,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09條,法院已經寄發
3次傳票,不處理就要被關,妳要把銀行戶頭內現金提出來,寄存法院,我們會派書記官跟妳拿錢去保管,3日後調查清楚就會歸還,並還妳清白,不准打電話,妳如果打電話,可能會被關3至5年云云,並傳真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戊○○○而行使之,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其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領出準備交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戊○○○已經受騙,隨即指示甲○○、丙○、乙○○3人出發前往取款,由乙○○負責駕駛、丙○在旁接聽電話及協助,而以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之1住處,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由甲○○下車向戊○○○自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戊○○○不疑有他而將該60萬元現金交予甲○○,甲○○則交付附表一編號
3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寄存收據」予戊○○○收執而行使之。甲○○取得詐欺款項後,復由乙○○、丙○開車搭載離去,嗣後陳以哲交付詐騙所得中之2.7%金額予甲○○作為報酬,而丙○、乙○○則平分「小寶」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1萬元間不詳金額之酬勞。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
示公印文1枚、編號4所示服務證1張、編號5所示服務證
3張及編號2、3所示公文書各1份,並在上開2份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各1枚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冒用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向其誆稱:妳涉及洗錢案,要將名下帳戶存款提領出來交由金管會保管,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大地游泳池」旁交付款項,丁○○並隨即至其住處附近之新光銀行,欲將其帳戶存款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幸經該銀行職員詢明原由而提醒有遭詐騙之虞後,丁○○始驚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佯裝配合交款;而此際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丁○○已經受騙,仍由「胖哥」通知丙○出發前往取款,並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交付牛皮紙袋1個(內裝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予甲○○、丙○、乙○○,甲○○等人即循同上分工模式,駕駛該車前往該約定地點收款,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後,由乙○○、丙○2人待在車上等待接應,甲○○則攜帶該牛皮紙袋下車,自稱係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安,準備出示牛皮紙袋內偽造之文書及證件以取信丁○○而向其取款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為警扣押甲○○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以上詐欺聯絡用之手機
1支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牛皮紙袋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預備供詐欺取財所用偽造之公文書、服務證、公印文等物。乙○○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搭載丙○逃離現場,嗣於98年
4月2日為警循線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警1卷第114至128頁,偵5卷第2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卷可稽(警1卷第120至
122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警1卷第18、129至135頁)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
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甲○○、丙○、乙○○與陳以哲、綽號「小寶」、「胖哥」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以上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事實一㈠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事實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所犯偽造並行使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雖未引論罪條文,惟該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其等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論罪,尚有未恰。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執上述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及被告丙○、乙○○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乙○○明知陳以哲、「小寶」、「胖哥」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加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其手法係以司法機關偵查案件為由取信被害人,進而詐取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亦嚴重斲傷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被告等與被害人戊○○○雖達成民事和解,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丁○○受騙後因及時發覺有異而尚無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供犯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供犯事實一㈡犯行所用(編號1)及預備之物(編號2至5),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印台1個、牛皮紙袋1只、黑色手提袋1個,非被告等直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3│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寄存收據)│1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是否沒收及依據│├──┼──────────┼────┤│1│手機(內插0000000000│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號SIM卡1張)│││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察署偵查卷宗」封面│││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3│「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付授權書」│││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4│「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證(姓名林哲安)」│││則,各於甲○○、丙○│├──┼──────────┼────┤│5│「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共3張││不沒收│││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姓名張明文、李││││││建成、 林文銘 )」││││├──┼──────────┼────┤│6│「臺灣省台北檢察署印│1枚││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