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芳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芳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補充記載為「鄭芳渝前因販賣手機門號
SIM卡,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㈡犯罪事實欄第11列,「刊登出賣手機之訊息」,補充記載為「佯裝刊登出賣手機IPHONE3GS之訊息」。
㈢證據部分,增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並刪除證據:拍賣網頁(卷內查無本件遭佯裝刊登之拍賣手機網頁)。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鄭芳渝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卡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1月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手機門號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且被告前已有販賣手機SIM卡,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將手機SIM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前次判決無法矯正其行為,惟念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害人所受損害為700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手機門號卡,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被告鄭芳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4段122巷2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芳渝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門前,將其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賣手機之訊息,嗣於同年10月24日17時許, 孫羿辰 在露天拍賣網站標得手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網路即時通向孫羿辰告知匯款方式及帳戶資料,再以上開由鄭芳渝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孫羿辰,佯為賣家,並向孫羿辰詐稱:待孫羿辰匯款後,核對金額無誤,將會把商品寄出云云,致使孫羿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 林俊嘉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孫羿辰遲未收到商品,且上開電話已遭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賣家,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芳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孫羿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拍賣網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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