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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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九號上訴人 林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進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察 陳鵬勛 、 黃偉展 、 戴元森 ,與上訴人之配偶 譚美惠 之證詞,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說明黃偉展、戴元森知悉上訴人所涉槍擊案件之時間,均晚於陳鵬勛取得監視錄影,看到上訴人槍擊、影像之時間,摒棄不採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有自首規定適用之辯解,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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