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三號上訴人 程朝熙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程朝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雖聲請再將本件跡證採驗,且應再調取其他路口之監視器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存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貿然超越並擦撞告訴人 羅曉婷 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而肇事後逃逸,又證人 黃茂翔 證稱:雖有採取二車之烤漆,但刮擦部分並未採下等語,而二車於原審勘驗時復均已修復,有勘驗照片可稽,並無從加以採驗。另證人 陳琪富 證稱實地去訪查,只有台中市○○區○○○路路口有監視器,顯無再調閱其他相關路口監視器之必要。
則原審未予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羅曉婷、黃茂翔之證詞,與卷附職務報告書、車輛照片等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詳細說明上訴人辯解未與羅曉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要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而原判決既採用證人羅曉婷、 郭秉橋 、陳琪富之證詞,說明本件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由羅曉婷指認肇事車輛車號00-0000號後,至車主家訪查,並請上訴人將車輛移至交通隊停車場等情,自不採有異於此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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