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建勛 」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復又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惟恐為警發覺其另案通緝,遂冒用其弟弟張建勛之名義應訊,而犯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並致張建勛蒙受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他人之權益,且足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各文件上之「張建勛」名義之署名,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張建勛」│││││署押及枚數│├──┼──────────────┼──────┼────────┤│1│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時間:99│受測者欄│署名1枚│││年2月9日23時42分)│││├──┼──────────────┼──────┼────────┤│2│臺南市警察局99年2月9日南市│收受通知聯者│署名1枚│││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簽章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臺南市警察局99年2月9日南市│收受通知聯者│署名1枚│││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簽章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枚、指印1│││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知時間│按捺欄│枚│││:99年2月9日23時42分)│││├──┼──────────────┼──────┼────────┤│5│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枚、指印1│││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時間│按捺欄│枚│││:99年2月9日23時42分)│││├──┼──────────────┼──────┼────────┤│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7│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署名4枚、指印4│││(詢問時間:99年2月10日0時│詢問人欄、願│枚│││24分起至0時37分止)│意接受夜間詢│││││問簽名欄、權│││││利告知簽名欄│││││、受詢問人欄││├──┼──────────────┼──────┼────────┤│8│口卡片│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9│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嫌疑│嫌疑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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