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明異議人 劉世狄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再字第276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劉世狄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世狄因違背交通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系爭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後,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獲准,而經檢察官指定於99年11月19日至歸仁鄉公所報到及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8點至臺南看守所報到履行社會勞動,計履行社會勞動共73小時,聲明異議人對於因酒後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深悔不已,也明白應受法律處理之道理,惟因平日係於夜市擺攤維生,工作時間為下午3點半至凌晨2、3點,自中午12時起即須準備夜市擺攤的食材,故履行社會勞動時間即與工作時間衝突,時間難以調配,因而經常未能如時到達勞動地點,又因夜市收攤回到家已是凌晨3、4點,稍事休息,早上7點就必須起床送小孩上學、隨後又要準備夜市擺攤食材,精神體力已無法負荷,曾有數次駕車外出因精神狀況不佳險出意外的情形發生。再者,聲明異議人如入監執行刑罰,即無法於夜市擺攤賺錢養家,家中經濟立即陷入困難,母親、小孩將無人照料,要給予車禍事故被害人的賠償金,亦無力支付,是以執此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遭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履行時數過低為由拒絕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處分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認短期自由刑,由於刑期短暫,難以實施有效之刑事矯治計畫,且使該等受刑人與其他長期受刑人相處,反易使受刑人受監獄負面效果感染。改以他種方式代替,除可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亦能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而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亦認:「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再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該項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應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公正、公開,並防止裁量之恣意。又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既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足認於「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並非即應執行原宣告刑,而係回歸得否易科罰金之狀態,檢察官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力,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據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
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通知,於99年10月29日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同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300小時,履行期間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聲明異議人迄至履行期滿日止,僅履行73小時,未履行完畢部分,則於100年5月24日向檢察官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26日以南檢欽丁100執再276字第32086號函覆異議人,以聲明異議人利用社會勞動之聲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執行時數不到,顯係利用社會勞動變相延緩執行,浪費國家資源,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更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上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刑護勞字第1758號、100年度執再字第276號案卷,審核無誤。
㈡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依上開二之說明,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判處之拘役得否易科罰金,應回歸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聲明異議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其判斷之基礎。依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以南檢欽丁100執再276字第32086號函覆受刑人:「受刑人利用社會勞動之聲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執行時數不到六分之一,顯係利用社會勞動變相延緩執行,浪費國家資源,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更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足認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作其裁量憑據,至於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指之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無法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則未見其說明。本件是否僅能以聲明異議人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業經觀護人室撤銷在案,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所為審酌、裁量是否合法適當,尚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審查受刑人劉世狄是否得易科罰金時,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應認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明訂標準,並將聲明異議人因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經撤銷易服勞動服務在案之事項,重為是否為易科罰金之評價標準,即有未洽,且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聲明異議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其處分自難謂允當,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