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被告與被害人 林聰文 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認其兩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尚難謂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縱未說明被告所主張之信賴原則,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原判決亦敘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復無從審酌及被告所稱於宣示判決後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以本案肇事經過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責任已明,而過失責任輕重之認定,應依職權認定,亦無另囑託鑑定肇事責任供參考之必要,對於被告聲請送鑑定以查明過失比例等情,已敘明論駁之依據,亦難認違誤。而偵查卷第十三頁之酒測血液濃度之換算方式,所記載之數值260.9mg/dl僅為例示。原判決依憑卷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函暨檢送之被害人病歷,所載被害人車禍後送醫急救時抽血檢查血液酒測值為10mg/dl,依據上開換算方式,計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除以210)為每公升0.0476毫克,未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以被告抗辯被害人送醫急救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60.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238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有所誤會,所為論斷並無違採證法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各執詞為上開爭執,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