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張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肆仟 伍佰 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3,140元,及其中5萬5,385元自民國10
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524元,及其中5萬5,
043元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
金交易,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除應自結帳日次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外,並依約定給付違約金。詎
被告其後未依約繳付,至95年1月1日止,共積欠帳款本金
5萬5,043元、利息6,481元、其他費用3,000元等共計6
萬4,52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泛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起說,尚不足採,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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