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3號
原 告 周忠勇
訴訟代理人 何國賢
被 告 吳達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超越同向由訴外人 陳明和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穿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
由原告騎乘於對向沿同路段往中山路前進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告配偶范金
香),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腕橈骨粉碎性骨折、移位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嚴重受損。又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就
醫治療,經手術後以鋼板固定,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801元,而未來復健費用及預計於103年7月間取出
鋼板之手術費,尚需支出3,500元,且原告因傷住院5日,需
僱請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500元,共計支出7,500元;
另系爭機車經修送支出修理費用26,550元,此請求權業經所
有人 范金香 讓與原告,並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另原告任職於嘉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彰公司),擔任模具課技術員,月薪約55,000元,因本件車
禍受傷須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資損失275,000元,
參以原告受傷,身心遭受痛苦,生活受極大影響,被告另應
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以上總計受損416,351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為超車而穿越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使原告人
車倒地而受傷,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11紙、修車估價單2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權利
讓渡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禍事件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
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為超車而穿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然係在對面有來車交
會情況下超車,已違反前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吳達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利用來車道超車時未注意
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三、周忠勇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可資佐證,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就醫治療
,經手術後以鋼板固定,計已支出醫療費用3,801元部分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且觀其內容可知均為
必要之花費,而被告對此並未到加庭以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未來復健費用及預計取出鋼板之手術費部分:原告主張受
傷手術治療後,未來復健費用及預計於103年7月間取出鋼
板之手術費,尚需支出3,500元部分,固未提出醫療單據
為證,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害經手術
後以鋼板固定,其後勢必需取出,則其請求未來復健費及
手術費用,應屬必要,衡諸一般醫療常情,原告請求一
後之花費3,500元,尚稱適當,且被告對此亦未到加庭以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預先給付,亦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因傷住院5日,需僱請看護,
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500元,共計支出7,500元部分,雖係
由配偶看護,並未實際支出費用。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
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
2年7月9日住院手術,至同年月13日出院(前後計5日),
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內容自明。參諸原告所受傷勢,原
告委由其配偶看護,應屬必要,並審酌一般看護費行情,
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亦屬合理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元,應予准許。
(四)系爭機車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經修送支
出修理費用26,550元,此請求權業經所有人范金香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行車執照及讓渡書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依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機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費
共計26,5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1年5月出
廠,至102年7月2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為止,已使用逾3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
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機車就上開修理費用26,55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2,65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為2,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嘉彰公司,擔任模具課
技術員,月薪約5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5個月
無法工作,致受有工資損失27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嘉彰公司員工識別證、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件為證;復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後..
.,石膏預計固定三個月」等情,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受
傷後,於手術固定石膏期間,確實有3個月無法從事工作
,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腕骨頸粉碎性骨折、移位,於鋼
板取出後,再休養2個月始能從事上開公司模具課技術員
工作,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275,000元(55,000×5=275,000),亦屬有據。
(六)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腕骨頭粉碎性
骨折、移位等傷害情,已如前述,足見其身心確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經手
術住院,影響重大,而其101年所得580,657元,名下有房
屋1棟及土地2筆及汽車1部,被告101年所得則為78,545元
,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財產及所
得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合理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392,456元(
計算式:3,801元+3,500元+7,500元+2,655元+275,00
0元+100,000元=392,4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
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