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介立
被 告 汪君惠
蕭羽茹
林瑞玲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劉穎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蕭羽
茹、林瑞玲股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原告所有,原告
之股權出資額係支付於被告林瑞玲,全遭被告汪君惠贈與被
告蕭羽茹,請求撤銷贈與登記股權10萬元並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請求10萬元賠償」「備位聲明:被告經濟部於民
國99年8月5日做成訴願決定書,侵害原告權益,依侵權行
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在101年3月21日經濟部D0-00000
000案中予以救濟,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更為決定股
權10萬元係屬原告,應依法損害賠償原告10萬元」,於審理
時追加被告汪君惠並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撤銷被告汪君
惠於99年3月22日贈與被告蕭羽茹 閩江 公司股權10萬元登記
,回復登記予原告。此聲明請求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9條規
定。⒉撤銷被告林瑞玲於95年8月24日過戶給訴外人 楊柳添
(已死亡)而由被告汪君惠繼承登記之股權,回復登記予被
告林瑞玲。此聲明請求法律依據為民法繼承規定。」「備位
聲明:經濟部應撤銷99年3月22日被告汪君惠贈與被告蕭羽
茹之股款登記。」,另撤回原起訴請求被告蕭羽茹、經濟部
依法損害賠償10萬元,尚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施
顏祥,訴訟中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家祝接任,因
而具狀聲明由張家祝承受訴訟,擔任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
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蕭羽茹、
林瑞玲、汪君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閩江公司)之股東,
而被告林瑞玲為元意工商會計事務所記帳士,亦為閩江公
司之前負責人,被告林瑞玲於95年5月5日,自閩江公司
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165萬元,至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
內,並將閩江公司欲支付豐偉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20萬6,238元全數侵占入己。又被告林瑞玲其不顧原告指
示不得將閩江公司股份過戶給被告汪君惠,竟仍惡意將上
開股份辦理過戶,以致原告收不到買賣股金,公司所有工
程款亦遭被告汪君惠盜領侵占一空。
㈡被告林瑞玲、蕭羽茹均為閩江公司之董事長,前者涉刑法
背信,後者涉偽文、詐欺、侵占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假借行政處分偽文盜用公司印文,於99年8月15日
以閩江公司代表人提起訴願,並解除原告臨時管理人職權
,斯時99年7月2日公司印文及臨時管理人之職權,皆已
變更,被告林瑞玲、蕭羽茹不能以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於公文書,假借被告經濟部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
益。
㈢又被告蕭羽茹遠在澎湖,從未有在新北市從事經營閩江公
司之商業行為,其股權係以詐欺、偽文方式,受贈於在監
執行之被告汪君惠,其偽文申登之10萬元股權應返還原告
。另原告早已於95年5月5日電匯165萬元予被告林瑞玲
,其出資額150萬元係原告所有,又被告林瑞玲其後將15
0萬元股份轉讓訴外人楊柳添,而該楊柳添則係原告登報
找來之工人,之後楊柳添死亡,被告汪君惠結婚登記已被
沒入,竟以女友身分繼承其登記股份,而原告即陸續遭被
告 汪惠君 、蕭羽茹偽文詐騙精光,以偽稱董事長之不正方
法,陸續侵占閩江公司於三軍總醫院汀州路院區檢驗科裝
修工程及履約保證金等數百萬元。按被告汪君惠於在監執
行時,已喪失董事長身分,不能代表閩江公司,竟在監獄
內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贈與股權10萬元予被告蕭羽茹並選
任為董事長,故請求回復該股權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
請求99年3月30日偽文申登之損害賠償10萬元。
㈣又原告係受到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通知,才知 上開 損害
,被告經濟部為主管機關,應依判決書或訴願救濟予以補
正登記。
㈤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撤銷被告汪君惠於99年3月22日贈與被告蕭羽茹閩江
公司股權10萬元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此聲明請求
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9條規定。
⑵撤銷被告林瑞玲於95年8月24日過戶給訴外人楊柳添
(已死亡)而由被告汪君惠繼承登記之股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林瑞玲。此聲明請求法律依據為民法繼承規
定。
⒉備位聲明:
經濟部應撤銷99年3月22日被告汪君惠贈與被告蕭羽茹
之股款登記。此聲明請求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9條、第
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30條。
㈥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355
號起訴書(被告汪君惠偽造文書)、98年度偵字第5506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汪君惠99年3月22日在監委託書(委
託被告蕭羽茹辦理股份轉讓事宜)、99年3月22日股份轉
讓契約書(被告汪君惠贈與閩江公司股份1萬股予被告蕭
羽茹)、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准
予閩江公司變更登記函(申請閩江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
推被告蕭羽茹為董事等變更登記)、95年7月3日閩江公
司股東同意書(原股東林瑞玲出資150萬元轉由新股東楊
柳添承受,選任楊柳添為董事代表公司,原告指稱此同意
書有偽造其本人簽名)、本院101年3月20日假處分執行
命令(被告蕭羽茹於本案決確定前不得執行閩江公司董事
職務及權限)、經濟部98年12月11日函(閩江公司股東汪
君惠董事資格,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其犯
常業詐欺罪確定當然解任)、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
8月19日函(該院應支付閩江公司工程尾款32萬6,823元
,依法院執行命令支付豐緯公司20萬7,888元,尚餘11萬
8,935元)、100年9月13日函、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
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
核准閩江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處分)、99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訴願人閩江公司不服臺北縣政府准予原告登記
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
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1年度板全字第
23、2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835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經濟部:
⒈有關被告99年8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部分,該訴願案件係屬行政救濟案件,當事人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鈞院撤銷之。又本件訴願案件原告係以內政部及經濟部
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⒉有關被告受理原告所提D0-000-00-000訴願案部分,該
案件經被告依法審理後,以101年6月18日經訴字第0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該決定書
中載明如不服本訴院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倘原告不
服被告前揭訴願決定,依法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⒊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部分,
查被告99年8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係原告不符臺北縣政府99年3月30日以北府經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閩江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
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
被告依法審理作成決定書,倘當事人不服依法得提起行
政訴訟,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之處,自不服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
⒋並提出被告99年8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101年6月18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等影本為據。
㈡被告蕭羽茹:
⒈被告股權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原告早已非閩江
公司股東,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原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駁回確定)、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新北市
政府101年2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
銷原告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登記)、本院101年抗字
第1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
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影
本可稽。
⒉並提出上開判決、裁定等影本為據。
㈢被告 林瑞君 、汪君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兩造系爭之閩江公司係於86年9月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
300萬元,股東原有原告、訴外人 林建興 、 林宜興 、林岳
徒、 王貿興 等,出資額除林建興為100萬元,其餘均為50
萬元,並選任林建興為董事。其後林建興、林宜興於94年
8月1日將出資額100萬元、50萬元轉讓被告林瑞玲,另
王貿興則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原告,另 林岳徒 死亡,出資
額50萬元則由原告繼承,故閩江公司於94年8月4日出資
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瑞玲各150萬元,由被告林瑞
玲任董事。至95年7月3日被告林瑞玲復將出資額150萬
元轉讓訴外人楊柳添,並由楊柳添任董事,故閩江公司出
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楊柳添各150萬元。95年8月16日
,原告再將其出資額其中50萬元轉讓楊柳添,閩江公司出
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100萬元、楊柳添200萬元。嗣因楊
柳添於95年12月8日死亡,其出資額於96年1月10日變更
登記由其配偶即被告汪君惠繼承,原告出資額100萬元亦
轉由被告汪君惠承受,故此時閩江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全
登記於被告汪君惠所有並任董事。其後被告汪君惠因犯常
業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依公司法第
30條第2款規定於98年12月11日當然解任董事,復於99年
3月22日將其出資額其中10萬元轉讓被告蕭羽茹,並由被
告蕭羽茹任董事等情,有閩江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依上所述,原告自96年1月10日轉讓其全數出資額
予被告汪君惠後,即非閩江公司之股東,無任何出資額權
利可言。
㈡原告上開雖主張其所有閩江公司股東出資額係遭被告汪君
惠、林瑞玲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不法將原告所有閩
江公司出資額過戶登記至被告汪君惠名下云云,然原告就
此主張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先後對被告汪
君惠、林瑞玲起訴提起回復股權、確認股權繼承不合法等
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98年
度訴字第225號審理後,均認原告已自承96年1月10日之
股東同意書係其本人簽名,雖另主張係遭脅迫所致,惟其
指訴被告汪君惠、林瑞玲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均經檢
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訴外人羅仕錦則係針
對工程款糾紛出言恐嚇,而與原告簽署之出資額轉讓同意
書無關,此有該臺灣士林地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98
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5896號、1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5170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汪君惠無權繼承楊柳添上開閩江公司出
資額云云,然此部分出資額原告並未能舉證係屬其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楊柳添名下之出資額,已難認與其本件主張其
所有出資額之爭執有涉,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所示,雖認被告汪君惠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與楊柳添結婚登記之情,然亦認被
告汪君惠與楊柳添既已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客,並有
二人以上之證人,則依渠等結婚當時之法律規定已生合法
結婚之效力(按被告與楊柳添結婚後,民法第982條修正
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該條係於6年5月
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一年後施行,被告之婚姻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堪信楊柳添生前與被告汪君惠已結婚之事實
,有該院上開判決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有據,尚非
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汪君惠於在監期間將其出資額中10萬元
轉讓被告蕭羽茹並任董事,亦有不法云云,然查被告汪君
惠雖在監仍係閩江公司股東而持有出資額,其在監並無影
響其轉讓出資額之效力,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事實,亦曾
先後起訴被告蕭羽茹、汪君惠請求確認股東不存在、返還
股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97號、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等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又此部分出資轉讓登記,亦經原
告訴願結果,認於形式審查上於法並無不合,亦有經濟部
99年8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參,而原告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採
認屬實。
㈤承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閩江公司申請被告汪君惠於99
年3月22日轉讓被告蕭羽茹出資額10萬元之登記事項,有
何偽造、變造文書不實之情,其主張已非有據,況按公司
法第9條第4項規定,係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非規定原告有私法上撤銷權依
據得以主張請求,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撤銷上開登記及回
復登記之其他法律依據,是原告先位聲明之第一項聲明「
撤銷被告汪君惠於99年3月22日贈與被告蕭羽茹閩江公司
股權10萬元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於法難認有據,
要難准許。其次,據上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林瑞玲
於95年8月24日過戶給訴外人楊柳添而由被告汪君惠繼承
登記之股權,有何偽造、變造文書或其他不法得撤銷之情
,且其所主張引用之民法繼承規定,並無此撤銷權及回復
登記之法律規定,而其亦未能提出其他得撤銷及回復登記
之其他私法上法律依據,是原告先位聲明之第二項聲明「
撤銷被告林瑞玲於95年8月24日過戶給訴外人楊柳添而由
被告汪君惠繼承登記之股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瑞玲。」
,亦顯非有據,自難准許。
㈥另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經濟部應撤銷99年3月22日被告
汪君惠贈與被告蕭羽茹之股款登記。」,其主張所據法律
依據亦為公司法第9條及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
第30條,然查原告爭執之上開出資額轉讓登記事項,係屬
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其救濟應循行政程序為之,私
法上亦無規定登記事項之當事人得依私法規定,逕行主張
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援引上揭公司法
規定,主張此備位之聲明事項,亦顯然無據,難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公司法、民法繼承等規定,先
位聲明「⑴撤銷被告汪君惠於99年3月22日贈與被告蕭羽茹
閩江公司股權10萬元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⑵撤銷被告林
瑞玲於95年8月24日過戶給訴外人楊柳添而由被告汪君惠繼
承登記之股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瑞玲。」及備位聲明「經
濟部應撤銷99年3月22日被告汪君惠贈與被告蕭羽茹之股款
登記。」,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