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林吳清麗
訴訟代理人 林纘芳
複代理人 張琇茹
被 告 莊慶宗
訴訟代理人 蘇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
屋,對其增建露台之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審理時,就其原聲明二主張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100元」部分,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915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
人,而被告係同址2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上址4
樓房屋增建部分露台漏水,致滲、漏水至原告上址房屋內
增建部分,造成增建部分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損害情狀,
雖屢請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長期影響原告居住環
境品質,致精神壓力大,影響健康。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容
認原告進入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內
,就損壞部分施工為修復行為,㈡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
址房屋修復費用3萬1,155元、精神損害賠償12萬、被告
上址房屋露台修繕費用24萬5,760元等共計39萬6,9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所有上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兩造建物登記
謄本、湧霖工程報價單、西斌工程行估價單、原告房屋天
花板維修費用明細、原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原霸公
司」)估價單、銓慶有限公司(下簡稱「銓慶公司」)報
價單、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02年5月17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影本、被告上址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上址
房屋屋內損壞情狀、被告上址房屋露台等照片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經被告請水電師傅來看,認原告屋內滲水並非由屋頂漏水
所致,而係因原告在被告增建部分露台女兒牆外包鐵皮,
且原告增建時排水孔僅留二處,以致下雨時其露台積水排
不出去淹水,才由女兒牆縫隙滲進去,又因外包鐵皮而無
法排出而滲進原告屋內,故原告屋內滲水損害並非被告所
造成。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屋內損害照片所示,其中部分只是油漆剝
落,並非漏水所造成,再者被告增建部分露台亦有施作防
水漆,故此應非被告所造成。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上址房屋增建部分屋內靠外牆之房間
、廚房及空間走道等各處天花板、橫樑、牆壁磁磚、下方
地板磁磚有油漆剝落、龜裂、發霉、水漬等滲水、滴漏水
情狀,核與原告主張陳述之情相符,此有本院102年10月
1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上
址房屋增建部分露台,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有露台地板
防水漆剝落斑駁、增建物所設排水管排水口直接排水於露
台地板、女兒牆與地板接合處龜裂有縫隙、女兒牆邊設置
花架擺設盆栽無另設澆水排水設施等情狀,此亦有本院10
3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衡酌兩造房
屋上情及相對位置,堪認原告上址房屋增建部分屋內上開
處所滲水所致損害情狀,應係由被告上址房屋增建部分露
台地板、女兒牆接合處有龜裂縫隙,以致其用水排水滲入
積水、滴漏至原告上址房屋增建部分上開處所天花板、橫
樑及牆壁等處,造成上開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屋內滲
漏水係因原告於其增建部分露台女兒牆外包覆鐵皮所致云
云,但查被告增建部分露台女兒牆外並無排水功能,且滲
漏水係自其露台地板、女兒牆接合等龜裂縫隙滲入,要與
原告於其女兒牆外包覆鐵皮無涉,況原告於該處外牆包覆
鐵皮,原係認滲漏水原因係來自外牆縫隙所致,因而設置
鐵皮防止外牆縫隙滲水,期以解決其屋內滲漏水原因,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請求被告應
容認原告進入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
內,就損壞部分施工為修復行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
㈡次核諸原告各項損害請求,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房屋增
建部分露台漏水原因修復部分,雖提出有上開原霸公司估
價單、銓慶公司報價單等為據,惟原霸公司估價單所示施
作方法,過於繁複且費用過高,與本院履勘之被告該露台
滲漏水原因情狀尚非相當,衡酌原告原提出之湧霖工程報
價單上所示露台花台修復費用4萬2,000元較為相當,應
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之搭建雨棚費用10萬8,660元部分
,非屬本件被告露台漏水原因必要之修繕費用,僅係防範
可能漏水造成原因之設施,尚難要求由被告負擔,故此部
分費用請求,應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其房屋增建部分損
害修復部分,雖提出有維修費用明細,惟核諸其費用明細
中之水泥、砂、海菜粉等項目,係與其增建屋內天花板水
泥剝落致鋼筋裸露有關,非本件系爭滲漏水損害部分,應
予剔除;另部分磁磚修補部分,依本院履勘結果,現場並
無磁磚損壞情狀,故此部分亦應予剔除;又依原告屋內損
害情狀,修復方法應以裂縫修補、受損油漆刮除、防水及
重新粉刷油漆為主,並無大量廢物清理之必要,因此所列
廢棄物清運與車資部分,亦應予剔除;至工資部分,核諸
上述修復方式,施工天數應以2日為當,故此部分應以2
日5,600元計之。依上所述,扣除剔除部分及重新核計部
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修復費用,合計應以1萬0,545元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另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房屋露台漏水原因,致其屋內上開多處天花
板、牆面滴漏水、水漬、油漆剝落,長期影響其居住環境
,亦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難謂對原告無精神
損害,經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
尚有未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新
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對其增建露台之漏
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被告露台滲
漏水原因修繕費用4萬2,000元、原告增建房屋滲漏水損害
修復費用1萬0,545元、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等合計6萬2,
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