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屈春麗
屈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屈春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屈春麗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屈春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屈春麗分別於民國92年5月19日、92年5月23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先後自92年10月1日、
93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本
金新臺幣(下同)4萬9,301元、信用卡債務3萬2,938
元(本金2萬9,491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屈春麗尚
未清償原告上開債務,竟於99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兄即被告屈春良
,並於100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屈春良,致被告 區春麗 責任財產減少,無
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屈春良並應
將上開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屈春麗所有。
㈡並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清冊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依本院調
閱被告屈春麗95年至101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亦見其
除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均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
足見被告屈春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屈春
良後,顯使其資力不能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故其本件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被告屈
春麗雖曾到庭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母親所有,於生前
即說要給伊兄即被告屈春良,伊母親去世後,伊與其他繼
承人就將所繼承持分登記還給被告屈春良云云,惟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不足據以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故尚
不足採。又被告屈春良雖另抗辯稱:被告屈春麗之小孩均
係伊在扶養,且向伊借錢多次,伊亦有幫她繳納其他銀行
債務,故本件贈與並非無償云云,然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據此對抗原告之請求,故亦無理由。
㈡承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
與行為客觀上既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查無原告主張之
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有逾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得依
上揭規定,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
撤銷上開被告間贈與行為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屈春良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屈春麗所有,核屬正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屈春良為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意思
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屈春良已為該
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
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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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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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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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新北市│中和區│景福││397│建│1083.99│359/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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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建├────┬─────┤權利││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備考│
│││││築材料│││範圍││
│號│││││合計│建物│││
├─┼───┼──────┼────┼───┼────┼─────┼──┼──────┤
│1│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鋼筋混│111.33│陽台9.92│1/6││
│○○○區○○○路○段50│和區景福│凝土造│││││
││景福段│巷27之1號│段397地││││││
││1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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