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被告蔡金墻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875號處分緩起訴,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2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檢察
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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