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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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鼎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江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繼承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某
某地號土地),係為65年房屋興建完成所留之道路用地,
自65年起皆未徵稅,然被告卻於98年來函告知該等土地,
為法定空地,雖當道路使用但還是要繳地價稅,隨即於98
年、99年、100年、101年移請法務部執行署強制執行課
徵地價稅,惟查該2筆土地毫無價值可言,如於71年繼承
時原告知道須繳地價稅,自會放棄繼承,然因被告65年起
疏忽執行徵稅,使原告誤認為免繳地價稅而繼承該土地,
致渠被法務部執行署強制執行之金額4年合計新臺幣(下
同)46400元,自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由被告賠
償原告之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
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
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
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規則依土地
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
、第53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9條所
規定。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
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
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
,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
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又「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
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
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
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
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
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
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
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
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一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三)須該行為
不合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此亦為法務部95年2月3日法律
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890、895地號土地2筆。持分面積各為
10平方公尺及55.67平方公尺,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被告辦理9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又據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
0000函所示,系爭895地號土地全筆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所核發之65板使字第1689號使用執照申請基地範圍之法定
空地,而系爭890地號土地則係部分屬前開使用執照申請
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有板橋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線
上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及上開號函附案可查,經被告按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隨上開號函所檢送之原核准配置圖核
算結果,原告所持有系爭890地號土地內屬法定空地部分
之持分面積應為5.96平方公尺,準此,系爭2筆土地中共
計61.63平方公尺部分(5.96平方公尺+55.67平方公尺
=61.63平方公尺)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5板使字第1689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甚明,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被告於98年5月
11日以北稅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2筆土
地面積共61.63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另就系爭2筆土地核定課徵98年地價稅計
9170元,並繼續課徵99年至101年地價稅各10058元,揆
諸前揭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因原告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53
條規定,按上開98年至101年地價稅滯納數額分別為9170
元、10058元、10058元、10058元加徵15%之滯納金分
別為1375元、1508元、1508元、1508元,共計45243元,
一併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於法洵屬有據,並
無不法之情,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是原告前揭
主張,顯屬誤解,核無可採。
(五)綜上結論,被告核定地價稅處分於法並無不當,難謂有原
告主張之過失,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不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
:(一)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二)有故意或過
失、(三)行為違法、(四)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五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
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既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而被告係依法向原告徵收地價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可言,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確實受有損害。縱原告誤認系爭土地為免稅之土地,而
未為拋棄繼承,然被告自承所繼承之遺產尚不僅此系爭之土
地,是被告之前未徵收地價稅之行為,亦與原告之未為拋棄
繼承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