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莊劉秋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智宏 於民國87年4月4日向訴
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
約定自87年4月7日起至89年4月7日止,依固定年利率12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誠泰商銀就上開劉智宏之借款,以
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以擔保貸款
之清償。詎劉智宏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太平洋產險公司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誠泰商銀81,509元,並依法取得債權。嗣太
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2日申請變更名稱為華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經經濟部96年1月
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華山產險公司於10
2年2月1日將上開對劉智宏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劉智宏
已於95年3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由相對人繼承債務,聲請人欲將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經濟部核准更名函、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報紙、劉智宏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查
無此人退回信封各1紙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4
樓,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上
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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