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7行補充「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11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此敘明: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再查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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