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克敏
林朝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克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克敏前為一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貴工程公司)員工,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102年3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朝陽後,商議一同前往一貴工程公司竊取財物,謀議既成,遂與林朝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由林朝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董克敏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口一貴工程公司物料場,經董克敏持前離職未繳回之磁卡打開保全系統,伸手拿取公司所藏放在大門後之鑰匙打開大門門鎖而順利驅車進入物料場,林朝陽駕車前往置放水溝蓋及鐵架旁後,在車上把風,由董克敏下車徒手將共約50公斤之水溝蓋及鐵架(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一貴工程公司工地主任 劉弘核 接獲保全系統所發訊息,立即趕往上開物料場,發現董克敏打開大門在內竊取水溝蓋及鐵架,林朝陽在車上把風,遂駕車堵住大門,並請求洽巡邏至上開巷口之警方協助,警方因此進入上開物料場逮捕董克敏及林朝陽,當場在林朝陽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扣得其等竊取之上開水溝蓋及鐵架,而查悉上情。
三、前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董克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6頁、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被告林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11、12頁、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三)證人劉弘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2頁,偵查卷第18頁背面)。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
(六)查獲照片共計8張(見警卷第31至34頁)。
四、核被告董克敏及林朝陽上開以徒手方式竊取一貴工程公司所有上開水溝蓋及鐵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0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林朝陽對於被告董克敏前往一貴工程公司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仍同意開車搭載被告董克敏前往,進而同意擔任看守、把風之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董克敏業工,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朝陽業工,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董克敏因缺錢花用而商請林朝陽共同竊取上揭水溝蓋及鐵架之犯罪動機,所行竊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渠等甫得手即遭查獲,被害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及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共犯本案竊行之發起者為董克敏,林朝陽趨從董克敏而為本犯犯行,暨其等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