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棻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行經「讓」標誌,支道車應先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澎26號道1.4公里處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行駛於澎26號幹道之車輛先行,適與告訴人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蔡○○○,沿澎26號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蘇○○因而受有左前胸局部挫傷、雙膝局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則受有右膝挫傷併瘀腫、前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蔡○○○告訴被告楊淑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淑棻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於102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1年度馬交簡字第122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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