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3、126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訴字第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民風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民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一之時間欄應更正為「101年11月14日2時23分許」、編號三之地點欄應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市新百憶KTV」及犯罪所得及分配欄應更正為「 黃英珍 收取新臺幣(下同)1,
600元後,由林民風抽佣600元」、編號四之時間欄應更正為「10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等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
1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考。被告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期間內,媒介黃英珍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在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點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使黃英珍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
1紙在卷可考(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8頁),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至鉅,就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及審酌其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行為之期間非長、從中所獲取之財物甚微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之友人王俊富提供予被告所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6頁背面),且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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