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郁文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5,12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力負擔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6,304元之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就其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協商,經永豐商業銀行提出
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6,30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能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未成立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01年1月8日之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為軍職人員,依卷附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依其101年4月及6月薪餉單所載,其每月薪資收入為53,250元,經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稅、代扣伙食費、強制扣薪3分之1後,實領25,496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每月薪資另有離島加給4,64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上開費用加計離島加給後應為30,13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經細究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主張,關於其個人開支12,000元,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殊非合理;復依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4,215,120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故本院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
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包括食衣、房地租、保健醫療、交通通訊、娛樂教育、雜項等細項支出在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除雙親扶養費部分外,均涵攝於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不得另行主張扣除,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計為10,244元,若有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即非屬必要支出,且有浪費之嫌,始為公允。
⒉至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18,000元部份,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 黃瀛焜 、母 李易臻 均為00年生,共有2名子女,黃瀛焜名下無財產,10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母親李易臻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值約為1,511,
277元,10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張、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23頁),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扶養義務人部分,包括聲請人在內應有2人,故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5,122元【計算式:(10,244÷2=5,122,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
2人之扶養費用共計10,244元【計算式:5,122×2=10,24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雙親扶養費18,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
㈣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13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10,244元及扶養雙親10,244元,尚餘9,648元,顯足以負擔前揭與永豐商業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6,304元,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蔡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