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貳只及皮包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慧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2只及皮包1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前述,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2只及皮包1只,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00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頁)、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