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奇摩電子信箱郵件
內容及列印畫面影本三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12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