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三七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 張永選
        丁○○即 劉惠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乙○○即張永選即大腳族鞋襪店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以另被告丁○○即劉惠月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萬元
,清償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並約定以每個
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
利,承認本借款全部到期,並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遲延違約金除按上項利
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因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清償,依
法被告等即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記錄明
細各一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乙○○即張永選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丁○○即劉惠月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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