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詹佳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信用卡約定契約所生爭議,曾以文書約定由原告總行或原
告發卡之分支機構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第26條即可得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總行所在地
為台北市中正區,系爭信用卡發卡分支機構為原告所屬之東
台北分公司,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表2紙在卷足查,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依原合意訴訟管轄
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移由前述管轄法院審判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