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在臺北市○○○路○○號前,有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
該路65號前,自第一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時,明知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未禮讓右側之機車,致撞擊停放於民族東路65號
前之訴外人 黎紹祺 所有之6212-DQ自用小客車,因該車經黎
紹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業賠付修復受損所需費用新臺
幣(下同)15,326元,為此依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行車執照、保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在雙向超過四
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是以被告變換車道時有遵循上開規定之義務。惟被告
於臺北市○○○路○○號前自第一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時,竟
疏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亦未注意右側路旁停有車輛,而當
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將車靠右行駛,終致撞擊停
放於該路65號前之6212-DQ自用小客車,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甚明,依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6212-DQ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負有賠償損害之責等語,於法堪認有據。
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黎紹祺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1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輛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3年5月29日,實際使用日數為4月,則
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092元,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之零件費用應以7,784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尚支出工資6,450元,故原告
於14,234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7,784元+6,450元)。
㈡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
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
第233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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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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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092│8,876×0.369×4/12=│7,784 │8,876-1,092=7,784│
│││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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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4,900元+3,9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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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29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新臺幣1,000
元。
小計929元原告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裁
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