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其陳明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僅新台幣(以下同)五十餘萬元,名下之不動產亦因向銀行貸款而設定高額抵押,每月負擔之利息高達五百餘萬元,該不動產殘餘價值甚少,如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銀行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再抗告人所陳及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資力程度,非相對人有浪費財產等上述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等詞,因而將宜蘭地院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 陳明伊 對相對人之債權加計遲延利息已逾六百萬元,而相對人主要資金出入之三個銀行僅餘存款五十餘萬元,不動產亦設定高額抵押,每月負擔利息高達五百多萬元,可見相對人稱其醫院營運良好,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提出銀行函文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依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負債及其查得之相對人財產狀況並提出之證據,能否謂其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如僅係釋明不足,則再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其供擔保是否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均非無疑。原裁定未予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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