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其陳明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僅新台幣(以下同)五十餘萬元,名下之不動產亦因向銀行貸款而設定高額抵押,每月負擔之利息高達五百餘萬元,該不動產殘餘價值甚少,如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銀行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抗告人所陳及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資力程度,非相對人有浪費財產等上述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等詞,因而將宜蘭地院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惟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表明: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法院未依上開規定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將宜蘭地院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伊聲請,適用法規已有錯誤;且相對人於銀行無存款,不動產復設定高額抵押,已達無資力之狀態,顯係隱匿財產,足認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按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且本件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等規定之適用,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可其再為抗告。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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