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抗告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伊聲請法院就伊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予變換,抗告法院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故許可變換之新提存物價值應與原提存物及其孳息相當云云。惟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既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行所受之損害,且僅於債權人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相對人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從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不可能因伊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應無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權利質權人未占有質物,與動產質權性質不同,無收取孳息之權利,故債權質權不應準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能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即權利質權人扣押後,始得收取法定孳息。抗告法院之裁定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衡量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價值是否相當時,認應併計原提存物所生之孳息;僅係於准供擔保人變換提存物時,衡量新舊提存物之價值是否相當,自與受擔保利益人實際上有無受損害及是否已得享有質權人之權利無涉,尤無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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