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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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
原告 吳文斌
被告 邱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遂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輔仁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告,約定自111年8月起按月返還1萬元,嗣被告陸續於111年7月6日還款10萬元、111年8月4日還款1萬元、111年9月1日還款5,000元、111年10月5日還款5,000元、111年11月22日還款5,000元、111年12月16日還款5,000元,共計13萬元,詎被告僅清償上開13萬元後不再為清償,尚積欠原告37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