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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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原告 陳宏彬
被告 陳宜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即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圑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佯稱:需簽署金融協議並匯款才能解除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19,922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本院卷頁21、38-39、45-51),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等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對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並無意見,惟被告提供帳戶致其受損,仍應負賠償責任之詞;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本案系爭帳戶等提款卡固由被告寄予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指定之收件地點即7-11超商新北市「亞和門市」、「大同南門市」,此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31、42332號認定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且經調閱該件偵查卷宗審查無訛,已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等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⒉復查被告在刑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因系爭帳戶等遭警示無法使用,郵局帳戶使用於育兒津貼補助、彰化商業銀行係前一份工作薪轉戶,前於111年9月底因待業中,在臉書家庭代工文章中留言表示有意願,嗣與LINE名稱「 徐夢萍 」之人聯絡,其稱公司要申請材料,需用個人帳戶,,並依對方要求更改密碼等情,且提出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臉書頁面資料、10/22-10-26、27之LINE訊息截圖包括鋼化膜化裝教學視頻、代工資料5塊1,000件、收到材料1個月做完另外給1,500獎金,及手工材料之發貨、上門回收交貨結算薪水,卡片修改密碼實名制申請防疫補貼,期間尚有被告想安心由徐夢萍持身分證拍照予被告之情事,且在徐夢萍稱會配送材料及卡片後,被告發現有帳戶被鎖住等情(見上開第42331號偵卷頁17-19、126、129-159),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非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詞,尚非不足取。且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認定之內容「經查:㈠觀之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曾使用『徐夢萍』之暱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其為提供手機鋼化膜包裝之家庭代工之兼職,並先向被告解釋代工之報酬計算與給付方式後,再向被告表示需提供帳戶用於實名制登記申請防疫補貼,被告方依對方之指示寄出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將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對方等節,尚屬有據。㈡又觀之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9月30日尚有5,000元款項匯入,且註記為「九月育兒」,堪認前開中華郵政帳戶確係被告使用於領取育兒補貼之帳戶,被告當無故意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等語,亦見原告未有使用系爭帳戶等提款卡(含密碼)之資料,對原告實施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及犯意。
⒊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等提款卡之資料寄送予其所稱欲從事家庭代工之對方之事,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提供系爭帳戶等提款卡資料實施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等,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附表所示計319,922元之詞,被告固未到庭亦未以何書狀作何抗辯。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受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業者客服以銀行對保設定錯誤,而使用網路及ATM實施附表所示數次解除錯誤設定之操作,致受共319,922元之損失,而該等款項雖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等,但嗣亦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27日經現金或跨行提領完畢,有系爭帳戶等交易查詢表、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第42331號偵卷頁87-93);則依上述說明意旨,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予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附表所示之
319,922元款項,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6日
19時12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6日
20時1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26日
20時2分許
4萬9,985元
4
111年10月26日
20時7分許
4萬9,989元
5
111年10月26日
20時9分許
4萬9,985元
6
111年10月27日
0時4分許
4萬9,989元
7
111年10月27日
0時13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