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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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原告 游仕賢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

被告劉○豐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劉○銘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邱○娘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豐(下稱劉○豐)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劉○豐之父母即被告劉○銘、邱○娘(下分別稱劉○銘、邱○娘)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劉○豐之身分資訊, 爰一 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豐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起訴時其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劉○豐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惟因兩造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於113年5月1日裁定命被告劉○豐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劉○豐於000年0月間加入自稱「發財」(即訴外人 林旻鑫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1時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HAMI書城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對之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渠之帳戶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豐受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原告遭詐欺之贓款,致原告受有299,975元之財產上損害,劉○豐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劉○銘、邱○娘為其法定代理人,劉○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劉○銘、邱○娘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7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證(本院卷頁19、39-58),並引用該份宣示筆錄、卷證資料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劉○豐因上開加重詐欺等行為,經本院前開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74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亦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該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3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查被告劉○豐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手,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原告遭詐欺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豐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銘、邱○娘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劉○豐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劉○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其等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劉○豐、劉○銘、邱○娘,然其等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3人自113年3月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75元(附表總計金額係299,978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112年3月6日22時2分許

【9萬8,886元】

曹慧玲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6日

22時38分許

【1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田心門市

2

112年3月6日22時11分許【5萬1,114元】

3

112年3月6日22時23分許

【4萬9,998元】

曹慧玲

通霄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與 蔡亞方 部分合併提領)

112年3月6日

22時5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向上郵局

4

112年3月6日22時30分許

【4萬9,995元】

112年3月6日

23時1分許

【6萬元】

112年3月6日

23時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河門市

5

112年3月6日2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曹慧玲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與 詹心怡 部分併提領)

112年3月6日

23時38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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