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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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

原告社團法人桃園市龜山區同福宮文化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茂源

被告 蘇文通

蘇文煌

蘇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同福宮」,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桃園市龜山區同福宮文化協會」,並於109年4月27日完成法人登記(下稱原告)。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蘇傳富 與訴外人 呂朝寺 共有,因原告宮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外人即原告主任委員林茂源、副主任委員 曾阿平鄧春明李朝川 等人(下稱林茂源等人)於78年7月1日向被告之父親蘇傳富購買其所管理之4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05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因斯時囿於法律限制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蘇傳富,下同)應於能辦理分割時即時會同甲方(即林茂源等人,下同)辦理分割並過戶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廢除上開移轉登記之限制,縱認系爭約定不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林茂源等人與蘇傳富所訂定之系爭約定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得直接向蘇傳富請求給付,且被告為蘇傳富之繼承人,繼承蘇傳富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爰依繼承、系爭約定之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蘇文通、蘇文煌、蘇錦昌應將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每人各400000分之4532,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自不得行使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契約書訂定於78年7月1日,然關於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89年1月26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放寬農地分割移轉登記限制後,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登記為共有,自斯時起林茂源等人即可依系爭約定要求蘇傳富或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與林茂源等人怠未行使權利,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訴,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為「同福宮」,於104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桃園市龜山區同福宮文化協會」,並於109年4月27日完成法人登記。系爭土地為保護區,蘇傳富與林茂源等人於7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蘇傳富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茂源等人,且因系爭土地於斯時囿於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其中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因政府劃定保護區,現時不能分割辦理過戶手續,乙方應於賣渡後政府區域有改變時或能分割時即時負責會同甲方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給同福宮(如同福宮未辦理財團法人由甲方選出三位聯名代表管理過戶本筆不動產),乙方不得異議,乙方並負擔一切土地分割及過戶之完稅...」,嗣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原蘇傳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6一節,有法人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之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按應有部分400000分之453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若可,則原告依系爭約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雖非系爭約定書當事人,不得逕依契約當事人身分為請求,然:

 ⒈系爭契約書有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

 ⑴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又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78年間與蘇傳富訂定系爭契約書之人雖為林茂源等人,然系爭契約書前言即載明「同福宮」(即原告前身,下同)為「買主」,並由「同福宮」代表人即林茂源等人與蘇傳富訂定系爭約定書等語,此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明(本院卷第8頁),並於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締約雙方應偕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同福宮,是締約雙方為前開約定之目的即在履行蘇傳富依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同福宮之本旨,是林茂源等人雖為系爭契約書締約當事人,並非係為林茂源等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而係為同福宮之利益而訂立,有將系爭土地之利益直接歸屬於同福宮之意。考量該約定訂定之本旨,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顯然較諸僅由要約人即林茂源等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約定之目的。 

 ⑶ 基上 足認,林茂源等人與蘇傳富為系爭約定時,確實有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法效意思存在。職是,林茂源等人與蘇傳富之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存在,至為灼然。是應可合理推論原告為林茂源等人與蘇傳富於系爭約定之利益第三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即蘇傳富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無請求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禍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78年間地目為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屬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耕地;另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嗣農業發展條例於72年8月1日修正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同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查原告固得依利益第三人之地位,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然系爭土地於78年7月1日林茂源等人與蘇傳富訂立系爭契約書時,乃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並限制其受讓人資格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致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而屬法律上障礙,然上開法律上障礙,於89年1月26日已因上開法規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該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請求權亦應於修法後1個月內為之,方無罹於時效之情,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89年時原告仍為「同福宮」,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不具備私法人之權利能力,而無從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可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於104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社團法人桃園市龜山區同福宮文化協會」或自109年4月27日完成法人登記時起算云云,然系爭約定書第7點已載明:「本件買賣土地因政府劃定保護區,現時不能分割辦理過戶手續,乙方應於賣渡後政府區域有改變時或能分割時即時負責會同甲方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給同福宮(如同福宮未辦理財團法人由甲方選出三位聯名代表管理過戶本筆不動產)...」,故系爭約定書已明確約定甲、乙方應於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即時會同辦理移轉登記,若斯時原告尚未具備財團法人或私法人地位,即應由林茂源等人選任代表與乙方會同辦理,是系爭土地自89年1月月26日已因上開法規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如前述,原告雖於89年1月26日尚未能逕行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然林茂源等人亦應依系爭契約書代為辦理並管理系爭土地,惟林茂源等人均未向蘇傳富或被告為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再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104年至110年間被告曾「承認」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是林茂源向被告蘇文通於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登記案件進行調解時,蘇文通曾向林茂源表示願意在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登記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林茂源,然蘇文通向林茂源為前揭陳述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則蘇文通前揭表示縱可認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處分行為,然該處分行為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蘇文通前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不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系爭約定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照應有部分各400000分之453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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