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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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鄭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49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5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25元,及其中新臺幣44,661元自
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