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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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枝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11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枝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枝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枝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雖表示已執畢之案件如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是否合乎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乃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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