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林天
       蕭金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林經洋 律師
被   告  余維謙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余維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12號裁定),於民
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維謙、余維舜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天送 新臺幣肆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余維謙、余維舜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金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余維舜應給付原告林天送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配偶關係,共同耕作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
土地上搭設簡易鐵皮暨貨櫃屋使用至今。被告余維舜之妻
即訴外人 蔡淑靜 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經由法院拍賣登記取
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75-1地號土地),被告2人並於104年12月
間成為該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2人屢屢假借出
入方便之藉口,企圖強佔原告2人辛苦開墾之居住生活環
境,更於104年12月21日趁原告2人不在之際,合力將大型
鐵櫃搬至原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置放之鐵皮屋後門,用以
阻擋原告2人到水源處取水之路徑,進而剝奪原告2人之行
動自由,造成原告2人行動自由遭到不法限制。本件被告2
人僅因對渠等共有之75-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使
用上之小小紛爭,挾怨報復,明知原告2人需仰賴鐵皮屋
後方之水源為生,以大型鐵櫃阻礙原告2人自由進出,原
告2人之自由顯受限制,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受到侵害,導
致精神受壓迫,且期間是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月
24日刑案偵查期間止,長達3年餘,致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2人均年邁,因被告2人之行為,感到極度
不安,造成睡眠品質不佳、精神衰弱,心中承擔極大之壓
力與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萬
元。
(二)另原告2人為確保自身居住安寧,遂於系爭土地上原本活
動、生活之範圍內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以得
知是否有相關之權益遭受損害,詎被告余維謙竟不思理性
溝通,於105年11月29日,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棒將監視
器多次敲毀,致令監視器不堪使用,原告林天送因此需另
雇工裝設新監視器,因而受有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
告林天送自得請求被告 徐維謙 賠償監視器遭受破壞之損失
2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並聲明: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天送80,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金菊8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維舜應給付原告林天送2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前後亦有雇用鐵工封
住被告出入大門,致台灣電力公司無法安裝被告申請之電表
,另於同年12月7日,原告2人與其律師亦侵入被告住宅拍攝
照片。被告之土地上現仍有原告2人之鐵櫃,原告2人沒有要
移走的意思,被告只希望程序趕快結束,不想與原告2人再
有牽扯。再者,被告余維謙只敲損一個監視器鏡頭,然原告
提出之施工單尚包含其他監視器之修繕金額,超過被告損壞
部分,被告無需承擔,故被告只願賠償一個鏡頭之修繕金額
1,700元及工資費用2,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以置放大型鐵櫃於系爭土地上之
方式,妨害原告2人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余維謙並持鐵棒
毀損系爭監視器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4278號、108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被告余維舜共
同犯強制罪(惟被告余維舜因另共同犯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
失未遂罪,故從一重之共同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論
處),另判處被告余維謙共同犯強制罪(惟被告余維謙因另
共同犯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故從一重之共同非法
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有
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卷
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2人對原告2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2人對原
告2人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告2人對於原告2人主張其共同侵害原告2人之自
由通行權及居住安寧等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所為對其造
成精神上之痛苦,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應屬重大等情,堪
信屬實。是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地使用人關係,被告2人行為侵害之嚴
重性及原告2人日常生活受影響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
,並考量本件是因土地使用之衝突而起及原告自 陳均 小學
畢業、退休後即在山上務農,主要經濟來源係子女每月所
提供之生活費及政府提供之老人津貼;被告2人則均為專
科畢業,被告余維謙從事茶葉種植之工作,而被告余維舜
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均為普通等情(見本院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實屬過高,應由被告2人連帶
賠償原告2人各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三)原告林天送請求監視器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林天送主張被告余維謙毀損其系爭監視器之事實,為
被告余維謙所不爭執,被告余維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余維謙雖不爭執原告林天送提出之監視器施工單(
下稱系爭施工單,見本院108審附民第412號卷第11頁)之
真正,惟辯稱:其僅毀損1個監視器,只願賠償一個鏡頭
之修繕金額1,700元及工資費用2,500元,不同意就施工單
所載全部項目賠償等語。查被告余維謙僅損壞1個監視器
鏡頭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03號卷第61
頁至63頁),而原告林天送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8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惟系爭施工單所載
20,000元價款係包含4臺監視器攝影機(即鏡頭)、4個避
電器、1臺四路AHDDVR主機、1個2TB硬碟、線材費及工資
等項目,顯已逾越被告余維謙毀損1個監視器攝影機應賠
償之範圍,又依系爭施工單所載1個監視器攝影機之價格
為1,700元,而工資4,000元係上開全部品項之總工資,而
原告林天送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余維謙需就全部施
工項目負賠償責任或需負擔全部工資之事實,則被告余維
謙所辯,應屬可採。是以,故被告余維謙就其毀損之監視
器應給付原告4,200元(計算式:1,700元+2,500元=4,2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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