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吳書毓
被 告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