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6萬元,其中原告於撥付款項時,另提供被告活期/活
儲透支額度3萬元,且被告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均無違約
或遲延情事等,得由原告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被告已
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該額度轉換
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被告已清償之借款
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16萬元為限,活期/活儲存款透支,
借款期間以1年為限,屆期時,立約雙方及保證人同意對本
透支借款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借款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得延長4次,借款利息依借款人實際動用天數,自
借款日起按年息16.88%固定計算利息,並還款方式為每月為
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
,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倘
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第5條)。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計2萬395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轉催
呆查詢及戶籍謄本為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部分,經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
已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佩倫